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复审阶段:针对商标局的裁定,因“日立公司”不服,再次委托代理人,遂就该案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。
  主要理由:株式会社日立制作所的“日立”及“图形”商标在中国是公众知晓,信誉极好的驰名商标,异议人已将该商标在1至42类注册,以进行更广泛和有力的保护。但仍有不少人以各种手段模仿“日立及图”商标,以期利用消费者对日立公司信誉的信任确立其市场地位。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虽存在一定差异,但只是抄袭模仿的手段更加隐蔽而已,其目的仍是误导消费者认为其商品与日立公司具有某种关系。“日立及图”是具有鲜明独创性、在中国乃至世界都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,对此类商标应给予更加广泛的保护,根据《巴黎公约》保护驰名商标和《商标法》的有关规定,被异议商标不应该核准注册。
  “久立公司”接到复审申请书副本后,委托代理人也作出相应的答辩。
  答辩主要理由:被异议人成立于1987年,是一家中型集团企业,拥有总资产近2亿元,1997年实现销售额2.1亿元,出口创汇850万元。被异议商标文字“久立”为异议人企业字号,商标图形系异议人于1993年委托周一尘先生设计完成,该商标现已在28个类别上获准注册。通过多年的使用宣传,尤其在被异议人优质产品的依托下,“久立JIULI及图”商标已为相关消费者熟知,并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。被异议商标与异议商标在文字、图形和整体结构上存在明显区别,从视觉效果上说,消费者也完全不会混淆误认。异议人指责我公司抄袭其商标完全没有事实依据,其复审理由不能成立。 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双方陈述的理由,经复审,认为: 被异议商标文字“久立”,对应汉语拼音“JIULI”和图形构成,该商标与异议人“日立”商标文字构成不同,认读效果有明显区别,其图形表现为三个相套的圆环与中央十字星形的叠合,与异议人四角相对的圆形中“日立”二字的变形组合图形各具特征。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,异议人复审理由不成立。
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》第二十二条规定,我会终局裁定: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株式会社日立制作所,对浙江久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商标局初步审定的“久立JIULI及图”商标所提异议不成立,该商标准予注册。

本案评述:本案是一件经历一般商标注册申请过程的全部程序的典型案例。虽然历经复杂和曲折,但这毕竟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合法权力的正常现象。此案带给我们一点启示是,“官司”并不可怕,只要我们在主观上没有过错(如:抄袭、摹仿行为),客观上不存在商标法概念上的近似问题,我们就有可能取胜。当然,要力争成功,不仅需要当事人提供相关的客观证据材料,加之商标专业人员在法律上的支持,才能使辩驳理由充分、客观、合法,更具符合逻辑的说服力。

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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