浙江省商标事务所 关于转发国家商标局 《关于商标审查意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》的函
各市、县(区)工商局代办处: 兹接国家商标局商标(2000)80号文件通知要求,从明年1月1日起,商标审查意见书将作较大调整,主要内容函告如下: 自2001年1月1日起,申请商标在实质审查时,其审查意见书只准删除商品或服务,不准删除商标文字或图形。即申请人的商标一经上报,该商标本身就无法改动,只能对该商标指定保护的商品或服务进行修改。 因上述新规定,就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而言,若商标的其中一部分(或文字,或图形)不能注册,又无法删除,从而导致该商标整体核驳的可能性加大,因此,我所建议: 1、 对把握性不大的商标,尽量做到先查询(也可报商标局查询),以增加商标注册的可能性与成功率; 2、 对文字、图形组合商标,尽量要求企业将文字、图形分别申请注册,或先申请文字。这样,一方面减小注册风险,即减小因商标各组合部分相互影响带来的注册风险;另一方面,增加灵活性,即企业可以在以后的实际使用中较灵活地使用其注册商标。 若有不明之处,请与我所申请注册部联系,电话:0571-7014711。 特此函告
浙江省商标事务所 2000年12月18日
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文件 商标(2000)80号 关于商标审查意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
各商标代理组织: 根据1993年修订后的《商标法实施细则》第十六条规定,我局从1993年10月28日开始实行商标审查意见书制度。为进一步规范该项制度,根据《商标法》及《商标法实施细则》的有关规定,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: 一、申请人可对申请商标的指定商品(服务)进行删除性的或缩小原商品(服务)范围的修正,但不得扩大商品(服务)项目。 二、申请人不得对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修正。但商标中含有"注册商标"、"TM"、"®"等非商标部分的内容,申请人可以删除。 三、申请注册的商标含有申请人企业名称的,其公知公用部分视为自动放弃商标专用权。如需要放弃专用权的,申请人须作书面声明。 四、申请注册的商标含有《商标法》第八条第一款第(5)、第(6)项禁用标志的申请人应声明放弃该标志的商标专用权。 五、商标注册申请内容只准修正一次,未作修正、逾期修正或者修正后仍不符合《商标法》有关规定的,予以驳回。但审查意见书中引证商标有误的,可以再次修正。 六、根据《商标法实施细则》第十六条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,以邮寄方式收发文的,以邮戳日期计算修正期限;邮戳不清或者没有邮戳的,自商标局发文之日起五十五天内为修正期限。 七、审查意见书中增加审查员的签名及联系电话,以便于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与审查员沟通,但有关修正要求和修正结果,均应以审查意见书为准。 八、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执行。
二OOO年十一月十三日